(2015)沈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喜艳与沈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艳,沈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行初字第10号原告张喜艳,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局长。原告张喜艳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庭外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喜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喜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许进举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