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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娟与徐艳春、刘奎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春,卢娟,刘奎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复字第0000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艳春,居民。申请执行人卢娟,居民。被执行人刘奎岭,居民。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卢娟与徐艳春、刘奎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徐艳春、刘奎岭所有的“青口镇镇海路锦绣江南会所1层1号”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经相关有权单位依法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徐艳春认为该鉴定结论评估房价报告缺乏真实性;评估报告区位状况描述错误;评估对象确定的商铺价格明显过低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公开听证中,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以该鉴定结论评估房价报告缺乏真实性;评估报告区位状况描述错误;评估对象确定的商铺价格明显过低等,因异议人徐艳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艳春的执行异议。徐艳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房屋是复议申请人一家仅有的房屋,该房屋地理位置较好,2012年经银行评估价值120万元,本次评估对房屋位置描述错误,结果评估成60万元,实属对复议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损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徐艳春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评估报告中的房屋系涉案房屋。评估机构根据委托评估的不同目的,会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徐艳春称,2012年,徐艳春预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经银行委托评估价值12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评估目的与本次评估目的不同,不能作为法院拍卖的依据。涉案房屋系非住宅房屋,徐艳春用于商业经营,不属于徐艳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并无不当。综上,徐艳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艳春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00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林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