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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尤家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殷广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家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殷广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尤家华。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被告殷广骏。委托代理人季琴。原告尤家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殷广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殷广骏的委托代理人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家华诉称:2014年2月19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殷广骏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世纪花园西门路段,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尤家华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尤家华及乘坐人陈瑞琴跌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广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家华及车辆乘坐人陈瑞琴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尤家华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因未获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234145.1元(增加后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广骏驶离现场,我司认为被告殷广骏系肇事逃逸,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广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感觉到有刮擦,就继续行驶。还没有到家就接到交警队通知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就到医院垫付费用,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一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殷广骏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世纪花园西门路段,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尤家华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尤家华及乘坐人陈瑞琴跌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广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家华及车辆乘坐人陈瑞琴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家华因伤入住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医嘱建议为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4月16日,原告尤家华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5月5日,原告尤家华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尤家华左颞骨乳突骨折,双侧眼眶壁及前颅底骨折,左侧乳突及副鼻窦积液致双耳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外伤性脑积液鼻漏,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尤家华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33950.7元;2、误工费19429元(45419元/天÷360天×154天);3、护理费4280元(60元/天×34天+40元/天×56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4年+34346元/年×2年×0.1×2);7、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8、鉴定费53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车损480元,上述合计22864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尤家华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江都区航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为证。在原告尤家华主张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证据证明原告尤家华从事水上运输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其近似行业即2012年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伤后90天;本案中,原告尤家华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结论,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有维修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停车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尤家华提供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殷广骏驾驶证、保险单为证。此外,原告尤家华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广骏垫付了医疗费33719.5元、给付现金11300元,合计450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尤家华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228641.1元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被告殷广骏系肇事逃逸,但原告尤家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如此认定,而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出反驳证据。此外,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35分左右,原告尤家华入院时间为当晚21时10分,两者相距约35分钟,与被告殷广骏陈述的“未感知事故发生、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医院履行垫付、抢救义务”相互吻合,证明了事故发生及处理过程的客观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尤家华1204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480元)。剩余损失108161.1元(228641.1元-120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殷广骏所负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28641.1元。本案中,被告殷广骏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50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尤家华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殷广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家华228641.1元(其中:给付原告尤家华183621.6元,给付被告殷广骏45019.5元);二、驳回原告尤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殷广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尤家华垫付,被告殷广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86元给付原告尤家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