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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智雄与雷震、彭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智雄,雷震,彭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翁智雄,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雷震,男,1984年6月7日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彭梨明,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原住福安市,现住霞浦县。原告翁智雄诉被告雷震、彭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震、彭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智雄诉称,被告雷震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2年9月28日,被告雷震以经商乏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彭梨明作担保,此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雷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梨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雷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彭梨明对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震、彭梨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震、彭梨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雷震向原告翁智雄借款70000,并由被告彭梨明作担保。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震、彭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震出具借条交原告翁智雄收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雷震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借款被告雷震应予以偿还。被告彭梨明为被告雷震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雷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被告黄梨明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雷震应按月利率2.5%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雷震、彭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智雄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梨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梨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为1392.5元,由原告翁智雄负担578元,由被告雷震、彭梨明负担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