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黄某。被告洪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过去吵架是事实,但主要是她在骂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子女,仅在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