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易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易某甲,男,农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兄,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因患有精神疾病由其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同居生活,2008年7月生长子易某甲。2010年我俩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次子易某乙。因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真实年龄和患有先天性精神病的事实,婚后不能照顾家庭,婚姻生活无以为继,我曾于2014年3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子易某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结婚、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的病是婚后才得的,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应给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彩礼并给付我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7月14日生长子易某乙,2010年12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日生次子易某丙。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听力残疾,共同生活中,两人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仍未和好。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举出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易展航出生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就诊手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身患精神疾病,已影响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虽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因被告患有疾病,生活能力较弱,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适当经济帮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结婚多年,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易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永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