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国民、杨秋华等与杨大个、张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国民。原告杨秋华。原告白美英。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大个。被告张风玲(又名张凤玲)。被告杨威。被告郭卫松。被告杨三个。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诉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信、郭芹芳,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诉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2014年6月28日打架一事又发生争吵,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杨三个、郭卫松与杨翠翠殴打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造成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受伤,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分别赔偿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辩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争吵的原因是杨雪兰无故用砖砸被告家停在门口的小推车,并不是因为6月28日的事情,被告张风玲听到响动出去查看时即遭到杨雪兰及三个原告的殴打,三原告将张风玲打伤在地,杨大个出去时又立即受到上述人员殴打,并至杨大个受伤倒地,后杨威到场后只是报警,郭卫松、杨翠翠和杨三个赶到询问原因时,三原告及杨雪兰又殴打了杨威、郭卫松、杨三个、杨翠翠等人。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的行为,该起事情的起因完全是杨雪兰行为所致,所以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王国民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文安县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国民的伤情。证据2、文安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王国民支付医疗费用997.11元。二、原告杨秋华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张,金额为6212.98元。证实杨秋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212.98元。证据2、文安某某砖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3张,证实杨秋华在该厂工作,因2014年6月30日被杨大个等人殴打至2014年7月8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到场内上班,该厂也未向杨秋华支付工资,杨秋华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证据3,文安某某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3张,证实杨秋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期间,杨秋华的女婿李海涛因照顾杨秋华未到该厂上班,该厂也未向李海涛发放工资,李海涛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三、原告白美英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2、文安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据3、文安县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4、文安县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据10张,金额为2547.88元。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针对侵权及过错情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存放于大围河派出所询问笔录10份(与杨大个一方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相同),证明2014年6月28日杨秋华被郭卫松、杨威等人殴打,2014年6月30日杨雪兰得知父亲杨秋华被打后找到被告理论此事,被告遂对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进行殴打。证据2、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调取2014年6月28日监控视频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杨秋华因将自家农用车停放于门前遭到被告方阻挠,并将原告杨秋华殴打致伤。证据3、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杨某并未参与打架,但是到场后也被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当时证人杨某看到被告杨三个拿着菜刀、杨威拿着两个酒瓶子,杨大个手持水果刀对原告方人员进行殴打。被告针对侵权及过错情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6月28号和6月30日监控录像光盘各一份,证明6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系原告杨秋华的女儿杨雪兰无故砸被告家的小推车,被告张风玲出去查看时,即被三原告及杨雪兰打伤倒地,三原告又将先后到场的杨大个、杨威、郭卫松、杨三个等人打伤的经过,证实原告对该起事件的起因有过错,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国民提供急诊病历和门诊票据,被告有异议,但系打架当天由文安县医院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秋华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秋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杨秋华提供的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之间存在矛盾,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白美英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白美英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笔录,故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监控录相,系对打架现场的真实情况反映,故予以确认。对于杨雪兰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许,在大围河乡小围河村杨大个家门口,杨秋华、妻子白美英、女儿杨雪兰、女婿王国民与杨大个、妻子张风玲、长子杨威、长女杨翠翠、女婿郭卫松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造成本案中原告杨秋华、白美英、王国民受伤,当天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王国民经检查支付检查费用997.11元。杨秋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212.98元。白美英在文安县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2547.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与被告杨大个、杨威、张风玲、杨三个、郭卫松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应各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民、杨秋华、白美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杨秋华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伙食补助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对于原告王国民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对于杨秋华、白美英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分别支持200元。原告王国民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997.11元。原告杨秋华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6212.98元,误工费296元(13664元÷365天×住院8天)、护理费296元(13664元÷365天×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7404.98元。原告白美英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2547.88元,误工费37元(13664元/年÷365天×住院1天)、护理费37元(13664元/年÷365天×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住院1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871.88元。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共同赔偿原告王国民医疗费损失的50%即49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共同赔偿原告杨秋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50%即37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共同赔偿原告白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50%即1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被告杨大个、张风玲、杨威、郭卫松、杨三个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