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陆根娣、褚衍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根娣,褚衍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根娣。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褚衍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褚衍慧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沪KCXX**机动车行驶至控江路、源泉路时与陆根娣发生碰撞,致陆根娣受伤。该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由褚衍慧承担主要责任,由陆根娣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陆根娣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等。审理中,陆根娣提供的医疗费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928.18元,其中陆根娣实际支出37,993.8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43.50元),附加支付1813.29元,统筹支付39,121.05元。此外,陆根娣为购买床垫和尿裤花费402元。陆根娣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根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鉴定费2,200元,由陆根娣垫付。陆根娣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陆根娣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9,0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6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200元、日用品费402元、交通费45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褚衍慧按责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加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未有特别标注或提示,并放在赔偿处理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褚衍慧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根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褚衍慧按责承担80%。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附加支付及统筹支付不属于陆根娣实际支出,陆根娣未产生相应损失,应予以扣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陆根娣自身患有XXX疾病史,XXX疾病不是由本起事故引发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该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经特别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医疗费还需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3.50元。综上,医疗费计37,7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日,计300元;3、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30日,���1,200元;4、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30日,计1,200元;5、交通费,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法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2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计1,760元;8、律师费,因褚衍慧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计43,85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陆根娣伤情、事故责任大小及陆根娣主张,酌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000元;11、日用品费,陆根娣购买床垫和尿裤属于因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褚衍慧按责承担。审理中,陆根娣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陆根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851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陆根娣医疗费人民币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鉴定费人民币1,760元;三、褚衍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根娣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32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核定的医药费中包含有植入材料器官费,用于安装心脏起搏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心脏没有在事故中遭受撞击,心脏问题属于慢性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根娣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有过XXX疾病的就医记录,此次交通事故的刺激是导致安装心脏起搏器的原因。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褚衍慧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褚衍慧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陆根娣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受伤。在该起事故中,原审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事故发���后,被上诉人被送入新华医院救治,在病危情况下经医生建议,家属同意而安装了心脏起搏器。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心脏疾病系事故发生前自身已有的慢性疾病所致,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将安装费用作为合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