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农安县农安镇站前村*组。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于20何某某;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何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3何某某在自家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文腾小区高层5门13楼1301室,多次组织农安镇居民李某某、吴思李某某岩、小山羊、马山等人以“填大坑”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何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现何某某民币90,0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吴思李某某岩证言;(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并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何某某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罪事实认罪,但认为自己抽红的数额是4万余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3何某某在自家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文腾小区高层5门13楼1301室,多次组织农安镇居民李某某、吴思李某某岩、小山羊、马山等人以“填大坑”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何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现何某某民币90,0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3、户籍证明。4、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5、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丁证言。2、证人熊岩证言。4、证人范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何某某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抽头渔利现金人民币90,00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何某某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为其抽红的数40,0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熊岩、吴某丁、熊某甲、吴某某、李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抽头渔利的数额人民币90,00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准确,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本庭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何某某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