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凤梅与被告高保国、高景春、曹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凤梅,高保国,高景春,曹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聂凤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友华。(系聂凤梅丈夫)。被告高保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景春(高井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景华(系高景春弟弟),男1964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利伟(系高景春之子)。被告曹玉丰(曹玉峰)。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聂凤梅诉被告高保国、高景春、曹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华、被告高保国及被告高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景华、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凤梅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高保国向我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此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高景春、曹玉丰提供担保,三被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高保国索要,但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12.00元,本息合计208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高保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由高景春、曹玉丰担保,我三人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我至今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这笔钱我会积极偿还的。被告高景春辩称,借款那天我未到场,高保国说借款10000.00元,过一、二个月就还款,我就在条上签了字。后来听孙友华说高保国借现金20000.00元,还有曹玉丰担保,当时未约定利息。我也找过高保国偿还借款,我会督促、协助高保国还款。被告曹玉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高保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高景春、曹玉丰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欠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保国借用原告聂凤梅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高景春、曹玉丰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证实。被告高保国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而不应推托不付,被告高景春、曹玉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放弃索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国偿还原告聂凤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高景春、曹玉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景春、曹玉丰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保国追偿。案件受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费235.00,合计5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文代理审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