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宁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无前科。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宁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无前科。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宁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与吉某某等人在平子镇街道KTV唱歌喝酒后,因吉某某和雷某某打电话时言语不和,雷某某伙同孟某某、马某某前往平子街道“仁和宾馆”手持洋镐把将吉某某打伤。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终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孟某某、马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等人在平子镇街道KTV唱歌喝酒后,因吉某某和雷某某打电话时言语不和,雷某某纠集孟某某、马某某前往平子街道“仁和宾馆”手持洋镐把将吉某某打伤。经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肢神经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与雷某某言语不和,雷某某伙同孟某某、马某某持洋镐把殴打致我受伤,并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雷某某打架致人肾脏受伤,让我妻子付一万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一致。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我经营的“仁和宾馆”内雷某某将吉某某打伤,吉说是熟人,不让报警。5、证人能某某证言证实:雷某某与吉某某在通电话时言语不和,雷某某等人用洋镐把将吉某某打伤,并把洋镐把扔到了沟里。6、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7、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报告单、正宁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吉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8、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吉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致伤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纠集其他二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且雷某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宏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