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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丙。2012年4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刘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嗣后,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依约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4月。原告患有严重抑郁症,曾于2013年6月因精神抑郁就医,2014年12月以来多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因经济拮据无力承担住院费用,故只能每天服用多种药物,并每两周一次进行心理咨询门诊治疗。原告患病后情绪暴躁,行为失控,2015年1月,原告将医生处方药物全部吃完,并割腕轻生,在家期间已几次作出不利于孩子的举动,孩子如继续由原告照顾,恐危及孩子人身安全。原告自2014年6月起失业,依靠母亲退休工资为生,而被告有固定工作,年收入约7-8万,经济能力优于原告;原告母亲自2013年8月脚受伤后一直行动困难,在照顾孩子、接送上下学方面力不从心,而被告父母退休在家,照顾孩子更为有利。如变更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在目前无业情况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待今后有稳定工作后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刘丙抚养关系,随被告刘甲共同生活。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生育情况属实。被告确自2014年5月起未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为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2万余元,可抵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被告离婚时净身出户,放弃动迁利益,自2013年8月起在外租房居住,不适合与孩子同住;被告系上海XXXXX**发动机装配流水线操作工,虽年收入约7-8万,但每月需支付房租2,000元,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且工作时间长、作息时间不固定,无精力照顾孩子。孩子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处居住环境更好。被告因执意与原告结婚,与父母关系不睦,被告父母不愿协助照顾孩子。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刘丙确系被告亲生,且刘丙名下30平方米动迁安置份额由被告保管,则被告可以考虑变更抚养关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丙。2012年4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刘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儿子今后读书期间双方各负担50%;被告放弃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嗣后,刘丙一直随原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8月起在外租房居住。离婚后,被告按约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XXXX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无业。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初诊为抑郁症,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要其每日服药,并定期随访治疗。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1月26日、1月29日、3月9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且一直服用药物。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刘丙抚养问题,故致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告与刘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支持被告刘甲为刘丙生物学父亲。另,本院委托心理咨询师对原告、原告母亲、被告父亲及刘丙进行心理访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处方笺,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记录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患有XXX疾病,情绪易怒易烦躁,行为难以自控,确有危害本人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由其继续抚养刘丙明显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刘丙在目前状况下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种种不利于抚养孩子的理由并非不能克服,亦不属于法定抗辩事由;被告作为孩子父亲理应尽己所能关爱亲生骨肉,为了避免孩子受到伤害、健康快乐成长付出实际行动,而非一味强调自身困难、怠于履行抚养责任。原告作为孩子母亲,也应积极配合治疗,加强情绪和行为自控,努力恢复正常工作、生活,为抚养照顾孩子尽到自己的责任。原告虽现无业,但仍应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至于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上海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需要指出的是,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抚养孩子的过程固然有付出的艰辛,亦有见证成长的喜悦。希望原、被告吸取本案教训,在今后的日子里,摒弃前嫌、求同存异,理性、妥善处理关乎孩子抚养的相关事宜,真心培育亲子感情,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尽力将离婚带给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之子刘丙随被告刘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刘甲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刘丙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