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文超、区海兰、罗其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文超,区海兰,罗其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李赞堃,系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煜锋,系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颜文超,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区海兰,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罗其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文超、区海兰、罗其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超、区海兰、罗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颜文超在2010年10月20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罗其志自愿为被告颜文超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颜文超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0)借字第19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文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77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罗其志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0)保字第1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其志为被告颜文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颜文超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颜文超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11.24元,本息合计71011.24元。由于被告颜文超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而被告罗其志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被告区海兰系被告颜文超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颜文超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及利息21011.24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71011.24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给原告。二、被告区海兰对被告颜文超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其志对被告颜文超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颜文超、区海兰、罗其志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颜文超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罗其志自愿为被告颜文超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颜文超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0)借字第19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文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77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罗其志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0)保字第1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其志为被告颜文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颜文超的账户。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颜文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11.24元,本息合计71011.24元。被告罗其志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区海兰是被告颜文超的配偶,颜文超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书》、《保证合同》;4、《贷款明细》;5、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文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其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文超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及利息21011.24元,本息合计71011.24元���,事实清楚,被告颜文超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颜文超与被告区海兰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文超结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区海兰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罗其志为被告颜文超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颜文超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被告罗其志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文超、区海兰、罗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超、区海兰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1011.24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颜文超、区海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罗其志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文超、区海兰负担,被告罗其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