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杜松、杨伟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杜松,杨伟伟,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友,工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彬,工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副行长。被告:杜松,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伟伟,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良莉,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杜松、杨伟伟、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松、杨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杜松、杨伟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8805.43元、利息1167.96元及滞纳金519.7元,合计人民币80493.0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5月2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杜松、杨伟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松、杨伟伟未作答辩。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杜松、杨伟伟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基本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兴汽车销售公司基本情况;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杜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兴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杨伟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7、借款还款、欠息明细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8805.43元、利息1167.96元及滞纳金519.7元,已构成违约;8、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松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8737709的车辆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工行六安分行与杜松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杜松、杨伟伟从安兴汽车销售公司所购买长安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8737709,所有人杜松)总价款15万元,首付款5万元由杜松、杨伟伟自行支付,剩余购车款10万元,通过杜松、杨伟伟在工行六安分行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划入安兴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杜松、杨伟伟在透支支付上述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六安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805元,以后每期偿还2777元;杜松、杨伟伟应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工行六安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330元;如杜松、杨伟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六安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杜松、杨伟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有权要求杜松、杨伟伟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等全部债务等等。杜松、杨伟伟与工行六安分行签订合同当日,杨伟伟向工行六安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杜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工行六安分行与安兴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为杜松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六安分行均有权要求安兴汽车销售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六安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杜松交纳了手续费并偿还了部分贷款;2013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5月22日,杜松尚欠工行六安分行贷款本金78805.43元、利息1167.96元及滞纳金519.7元未付,工行六安分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松、杨伟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现被告停止还款多时,尚欠贷款本息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并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与杜松、杨伟伟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松、杨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78805.43元、利息1167.96元及滞纳金519.7元,合计人民币80493.0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5月22日)及后期利息(以贷款本金78805.43元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对抵押物即杜松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40008737709的长安牌轿车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杜松、杨伟伟、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