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执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一平、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一平,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宾勇刚,谢燕,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执分初字第2号原告:张一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宝,农民。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富。被告:王洁。被告:张小丽。被告:宾勇刚。被告:谢燕。被告宾勇刚、谢燕的委托代理人:XX,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妙华。被告:龚国志。被告:应光伟。原告张一平与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宾勇刚、谢燕、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案号(2014)台仙执异初字第8号相应变更为(2014)台仙执分初字第2号〉,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宝和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陈德富、王洁、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丽、宾勇刚、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平诉称: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2月5日,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填方协议书》和《路面浇捣协议书》各一份,2010年7月13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420272.5元工程款,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220272.5元。为此,原告起诉,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272.5元及利息。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9月12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将原告享有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不以优先权人是否在诉讼中提出存在或消灭,其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现要求判决原告的工程款22202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书面答辩)、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辩称:1、本案的债权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一是当时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存在很多债务,不可能在协议时间内支付欠款;二是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将填方工程分别承包给原告和李中伟,不符合常识(正常情况下只需要一方施工);三是本案工程完工后结算是在2010年,原告起诉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权,一是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中存在,在(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中称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优先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优先权行使的时间为六个月,本案原告在其起诉时没有主张优先权,在执行中也没有提到优先权,且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是在2010年,在时间上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4、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里明确了优先权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综上,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宾勇刚、谢燕辩称(书面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未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已经丧失了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对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行使。另外,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20272.5元因超过法定的期间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2月5日,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土石方填方协议书》和《路面浇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的土石方填方和路面浇捣工程,土石方填方工程要求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至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停止供料通知之日起结束,路面浇捣工程要求从2010年2月15日开始至3个月内完成。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0年7月15日,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一平土石方工程款及路面浇捣工程款共计2220272.5元,在半年内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分半计算。2013年9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272.5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承揽合同纠纷案即(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11号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272.5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给付222027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共有91件(标的103657642.25元),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权的费用总额为12143010.15元(未包括本案原告的债权),按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分配额198606.7元,尚余2021665.79元。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查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整体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未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6月25日,拍卖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厂区附属物、机器设备所得价款20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填方协议书》、《路面浇捣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欠条》、本院(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债权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本案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完成填方工程和路面浇捣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本案原告的债权是事实的,且是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权,理由:1、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嫌疑;2、即使本案的债权存在,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3、即使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结算单及欠条,且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仅猜疑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也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虽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协议书、结算单中的内容,该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债权应为建设工程价款;即使原告不具有承包主体资质合同无效,但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享有的优先权不应包括利息部分。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以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和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为由,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以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整体厂房竣工时间,还是以原告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完工时间或价款结算时间为准)?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土石方填方工程属于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基础设施建筑工程一部分,不属于单独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待全部建筑工程完工,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才可确认建筑工程竣工日期,现因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整体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故原告行使的优先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间,优先权没有丧失。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宾勇刚、谢燕、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了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厂房整体建设工程虽未竣工,但原告所承包的土石方填方和路面浇捣工程已完工,并于2010年7月13日按协议书进行工程款结算,可以认定该填方工程和路面浇捣工程最迟也应在2010年7月13日竣工,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对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虽属建设工程价款,但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原告以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整体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本案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工程价款2220272.5元在浙江厚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案件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富、王洁、张小丽、宾勇刚、谢燕、项妙华、龚国志、应光伟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原告张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马荣伟审 判 员 高恩望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