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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艳春诉杨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杨立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艳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居民。被告:杨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淑娜,农民。原告刘艳春与被告杨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丽、被告杨立华的委托代理人闫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春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尚古庄工作,主要负责用大车给拉沙子。2013年12月15日12点左右,原告开车拉料到尚古庄村北沙场,倒料时突然翻车,然后将原告当场砸伤。之后被告叫赵秀清把原告送到丰润区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伤害:1、左锁骨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丰润区中医院对原告做了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医师医嘱:出院后保持左上肢悬吊外固定,肩关节忌活动,定期(一月)复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9月21日,丰润区中医院为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住院。到2014年9月27日出院,回家继续养伤。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只是支付了第一次的手术费用。原告因为该事故致使左胳膊、左肩至今还不能承受重物,也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此事故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原告是农民,上有年迈老人要抚养,下有年幼子女要抚养,原告家庭本就贫困,因受伤致使家庭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开大车拉沙子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7.3元,误工费6750*6个月合计40500元,护理费26天*100元合计2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差的工资钱2250元,总计68307.3元。被告杨立华辩称,原告的受伤情况对,但是损失情况不清楚,当时原告是跟着赵秀清学的,我都是不用原告开了,半夜出的事故,该出的我就出,不该出我就不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刘艳春经人介绍到被告杨立华经营的沙子厂上班担任汽车司机,负责从压库山山场拉石粉运到被告杨立华位于尚古庄村北的沙子厂。2013年12月15日12时许,原告刘艳春驾驶汽车在尚古庄村北的沙子厂卸料时翻车,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人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24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医院病历记载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开支医疗费26337.2元,其中被告支付21979.9元。2015年2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六个月。(3)护理期为自出院后四十五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开支票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春在从事被告杨立华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杨立华应对原告刘艳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艳春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37.2元、误工费23624.5元(误工6个月,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47249元)、护理费2583.36元(护理6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开支票据,本院根据住院及鉴定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合计55525.06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1979.9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华赔偿原告刘艳春经济损失55525.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979.9元后,实际被告杨立华再给付原告刘艳春人民币33545.1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