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金赞、陈求献与李成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赞,陈求献,李成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黄金赞(别名:黄金占),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求献,男,194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成伟,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金赞、陈求献与被告李成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赞、陈求献及被告李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赞、陈求献诉称,1985年9月25日,黄金赞、黄金地、李锦炳向永春县东平镇冷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坐落于永春县东平镇冷水村李仔山柑园一片。后经该村民小组同意,黄金地、李锦炳自愿退出,由两原告承包,且同意两原告有转包权。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柑园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2005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4500元;被告应在承包期限内在该柑园上建仓库20平方米以上及厨房一间;原、被告双方均得信守合约,谁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元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片柑园转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没有依约在该柑园上建仓库20平方米以上及厨房一间,且拒不将柑园归还给原告,仍强占用该柑园。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伟将原告坐落于永春县东平镇冷水村李仔山柑园一片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2、由被告在该柑园上建仓库20平方米以上及厨房一间;3、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柑园向原告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承包金标准计算);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伟辩称,一、被告按合同规定,在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承包金4500元,其中2006年春节交纳承包金两年9000元,直至2014年元月30日交纳最后一次承包金4500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共交纳11年的承包金额。本来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让被告继续承包该柑园三年,原想在2015年续签承包合同。孰料,原告出尔反尔。若双方未曾约定,被告在2014年底采摘完后就不可能雇人对柑树进行修剪培育,因此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口头约定,继续让被告承包该柑园。二、被告为了方便经营管理,按合同规定事项,建有仓库、厨房一座,直至2013年5月间,位于永春县东平镇太山村后庵仔山兴建寺紫云庵拓宽道路时需动用被告承包的柑园中的仓库、厨房,因被告是承包者,不敢擅自答应,后来,该庵筹建组成员直接和原告协商,并以1600元的价格作为补偿金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出于对观音寺庙的支持,将1600元的补偿金以每人800元捐资给紫云庵作为建设费用,因此,柑园中的仓库、厨房拆除与被告毫无关系,是原告自愿行为导致,被告对此绝无需负任何责任。三、由于被告与原告曾有口头约定继续承包三年。因此,被告在2014年底芦柑采摘完成后,才对芦柑树雇人修剪,花费工钱及施肥款(12500元),继续对柑园后续管理,并且已在2014年元月30日缴纳2015年的承包金4500元,原告的占用费实属无稽之谈,相反,原告应承担被告后续管理的一切费用。四、若原告执意要终止口头约定,收回柑园,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双倍返还承包金9000元,以及芦柑采摘后的修剪等后续管理的一切费用,同时补偿被告在承包期间依据合同之外所新建的两个蓄水池的费用20000元。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25日,黄金占、黄金地、李锦炳与永春县东平镇冷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承包李仔山合同》,承包经营李仔山开垦种植芦柑及其他作物,承包时间为198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黄金占即为原告黄金赞。又,自1986年起承包者可以经营该山至没管理为止。后经该村民小组同意,黄金地、李锦炳自愿退出承包,转由原告黄金赞、陈求献承包,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且同意二原告有转包权。2005年4月4日,原告黄金赞、陈求献与被告李成伟签订《承包合同》,二原告将李仔山柑园一片(约900株)承包给被告耕耘管理,根据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壹拾年,自2005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承包金额:每年人民币肆仟伍佰元,签订合约时付4500元,2006年春节前付玖仟元(其中4500是末年﹤2014年﹥承包押金),余者每年承包金在春节前付清;(3)被告应在承包期内建仓库20平方米以上及厨房一间;(4)原、被告双方均得信守合约,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片柑园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现承包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柑园归还给原告,致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成伟交付承包金时,二原告并未出具任何的收款凭证给被告持有。被告最后一期承包金是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2006年春节前交付的2014年承包押金原告并未退还给被告,双方均默认押金是最后一年的承包金。2013年5月,东平镇太山村后庵仔山新建寺庙紫云庵拓宽道路需途经涉案柑园,紫云庵管委会有补偿二原告16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对芦柑树有进行一定的修剪,原告对此予以阻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李仔山合同》、冷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李锦辉出具并经该村委会确认的证明二份、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成伟是否有依约建仓库及厨房;二、被告李成伟交付承包金是交付了十年还是十一年。二原告认为,一、涉案柑园承包给被告二次,承包期均是十年,在承包给被告之前,其已有修建仓库和厨房,在第一次承包给被告时仓库和厨房倒了,才会在第二次承包时进行约定,但是被告并未依约修建,紫云庵的补偿款1600元是用于补偿芦柑树,而非仓库及厨房。为证明上述主张,二原告提交李瑞诚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道路经过柑园拆除的只有旧基础,并无任何完整建筑物,以及1600元是芦柑树的赔偿款。二、合同约定的“2006年春节前”是指农历2006年的除夕,即2007年2月17日,被告只有交付10年的承包金(包含押金);每年除夕夜交的是当年的承包金。被告认为,一、原告原先建三间,倒了一间,其把那两间重新修建了,在原告原先建的基础上有修建一间仓库和一间厨房,两间合起来有超过20平方米。两间房间在紫云庵修路时被拆除了。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李天铭、李超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修建道路时需经过位于李仔山柑园,同时需动用该柑园建的管理房,当时柑园确有二间管理房,在修建道路时拆除用于道路;紫云庵管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紫云庵因道路拓宽需动用李仔山柑园中的仓库、厨房及部分芦柑,筹建组成员直接征得柑园业主陈求献、黄金赞同意,补偿1600元给二原告。二、合同约定的“2006年春节前”是指2006年1月28日,其已交付11年的承包金(包含押金);每年除夕夜交的是下一年的承包金。关于紫云庵修路时是否有拆除涉案仓库及厨房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紫云庵的负责人李文树及其出纳李棋松作了调查。李文树证实,当时紫云庵修路时途经李仔山柑园,确实有拆两间石头房子和芦柑树,两间房子是完整的,当时房子里面还有芦柑箱、鼎、锅等;1600元确实只是补偿芦柑树,若原告要房子的补偿款其表态可以让原告来找紫云庵,因为确实有拆了两间房子;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紫云庵管委会证明内容属实,印章是李棋松盖的。李棋松证实,其是紫云庵管委会出纳,负责管理印章,上述证明材料确实是其盖的章,内容属实。对于上述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李成伟是否有依约建仓库及厨房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紫云庵管委会证明,已经本院依法向紫云庵的相关负责人调查核实,且能与被告提交的李天铭、李超民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李瑞诚的证言的证明力,对于紫云庵修路时拆除了涉案仓库及厨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李成伟有依约建了仓库及厨房。二、关于被告李成伟交付承包金是交付了十年还是十一年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金是于签订合约时即2005年4月4日交付;第二期承包金是于2006年春节前交付,根据一般风俗习惯,春节是指农历正月初一,2006年春节前即2006年1月29日前,也就是说第二期承包金最晚于2006年1月28日交付;又,“余者每年承包金在春节前付清”,即从第三期承包金开始,每年的承包金均要在当年的正月初一前付清,也就是说每年的承包金最晚应于前一年的除夕夜付清。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最后一期承包金是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所以,被告合计支付了十期的承包金。但由于第二期承包金支付了9000元,其中包含了2014年的承包押金,该笔押金原告并未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均默认押金是最后一年的承包金,所以,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交付了11年的承包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05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但是被告并未在2015年1月1日将涉案柑园归还给原告管理。被告提交工资表一张及永春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化龙肥料门市商品销售清单三张,用以证明其今年来经营柑园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被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今年对芦柑树进行强行修剪被其阻止,所以,对于被告今年来对涉案芦柑树进行了修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基于其已交付了第11年的承包金而原告也未予以退还且双方均默认该押金系最后一年的承包金的情况,认为由其续包一年,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对涉案芦柑树进行了一定的管理,是符合情理的。由于芦柑树的管理具有季节性,被告今年已对芦柑树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且为有利于农业生产,保持农业生产活动的延续性,本院认为,涉案柑园应由被告继续管理一年,待今年芦柑收成后,最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柑园归还给原告管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柑园及支付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建仓库及厨房,如上分析,应认定被告李成伟有依约建了仓库及厨房,对此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紫云庵的负责人李文树明确表示原告可以向紫云庵主张被拆房子的赔偿款,故二原告有权向紫云庵主张相关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春县东平镇冷水村李仔山柑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年芦柑收成止由被告李成伟管理,收益归被告李成伟所有。二、被告李成伟应在今年芦柑收成后,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柑园归还给原告黄金赞、陈求献。三、驳回原告黄金赞、陈求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金赞、陈求献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成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