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x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李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449号原告陈X,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晶,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198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李X,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晶、李X、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青年路口西侧小丁字路口东向西方向,李X驾驶京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李X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李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遇情况借机动车道行驶,与李X驾驶的车辆右侧接触,致使电动三轮车与我接触,导致我受伤。经朝阳交通大队认定,李X、李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查,京X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祥龙公司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李X为祥龙公司的员工。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X、祥龙公司、永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54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3616.4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61.2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1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由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祥龙公司和李X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祥龙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李X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京X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医疗费,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是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李X辩称:事故属实,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我只能赔偿一些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应予以扣除。永安公司书面辩称:京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损失的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需提供住院证明或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按照每日30-5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需依法提供证据,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需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并与其就医时间、次数、人数相符;误工费,原告需依法提供证据,若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伤残辅助器具费,须有需要购买的医嘱;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核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与李X是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10分,在朝阳区姚家园路青年路口西侧小丁字路口东向西方向,李X驾驶京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李X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李X走非机动车道遇情况借机动车道,与京X号车辆右侧相接触,又致使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X等人接触,致原告、张X等四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X和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复议。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左颧骨及颧弓骨折,住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800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5428.26元、复印费12.5元。原告认可事发后祥龙公司给付其5000元,李X给付其2000元。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16.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固始县汪棚镇新集镇村村民委员会、固始县公安局汪棚派出所、固始县汪棚镇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陈X的母亲为胡江秀(1951年1月13日出生),无生活能力,胡江秀有两个子女,并提交原告户口本,证明其配偶朱X共育有陈X1(2006年12月18日出生)、陈X2(1996年11月15日出生)两个子女,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若干火车票、客车票、长途客车票,称其受伤后回老家休养支出交通费;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0日青塔西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1月2日至证明开具之日租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68号,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拐杖收据一张,称其为购买拐杖支出40元。另查,京X号车辆为公交客运车辆,属祥龙公司所有。李X为该公司司机,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又查,张X已将祥龙公司、李X、永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给付张X医疗费338.9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永安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法律亦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京X号车辆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李X与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永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永安公司和李X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由祥龙公司和李X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李X未对责任认定依法提起复议,亦未举证证明责任认定不恰当,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情况,本院确定李X的责任比例为60%,李X的责任比例为40%。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55428.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70天,每日按照3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为70日,每日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鉴定费,合法有据,因其不属于保险责任,由祥龙公司及李X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伤残赔偿金,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以打工为生,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拐杖收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非本人就医复查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医嘱建议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祥龙公司与李X已给付原告的现金,应予扣除。本院在处理永安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时,扣除张X应得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除了原告之外,还有一人伤情较重,故本院预留一半的保险赔偿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医疗费三万零一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七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伤残赔偿金一万零八百零七元五角一分、护理费四千二百元、误工费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二次手术费一万零八百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四角五分;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医疗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营养费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误工费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二次手术费七千二百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陈X负担1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