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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洪与范昌源、阮玉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范昌源,阮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赵洪。被申请人范昌源。被申请人阮玉莲。申请人赵洪与被申请人范昌源、阮玉莲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范昌源、阮玉莲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灵秀小区十一巷156号房屋(价值100万元)及房内所有红木家具(价值30万元)、银行存款100万元,担保人韦越强用其名下并位于北海市海宁小区929幢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0)字第000132**号】、担保人陆茂森用其名下的桂N×××××号小轿车、担保人刘国成用其名下的桂N×××××小型普通客车、桂N×××××小轿车、担保人龙小明用其名下的桂E×××××号小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范昌源、阮玉莲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灵秀小区十一巷156号房屋一栋(价值100万元)及房内所有红木家具(价值3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范昌源、阮玉莲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三、查封担保人韦越强名下并位于北海市海宁小区929幢501号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0)字第000132**号】;四、查封担保人陆茂森名下的桂N×××××号小轿车一辆;五、查封担保人刘国成名下的桂N×××××小型普通车、桂N×××××小轿车两辆;六、查封担保人龙小明名下的桂E×××××号小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黎 阳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艳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