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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英奎与黄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奎,黄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李英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黄启祥,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单县。原告李英奎诉被告黄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奎诉称:被告黄启祥于2013年10月23日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黄启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祥于2013年10月23日借原告李英奎现金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正小写(60000)元借款人:黄启祥2013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启祥借原告李英奎现金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朱某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启祥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黄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由被告黄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