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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四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兰燕与被上诉人张志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兰燕,张志恒,托克托县蒙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兰燕,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恒,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梅,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审被告托克托县蒙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托克托县双河镇前街村委会城圐圙村。法定代表人杨晓龙,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丁兰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恒、原审被告托克托县蒙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蒙兴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芳,被上诉人张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杨素梅,原审被告蒙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恒的妻子杨素梅与丁兰燕的丈夫杨亮(已死亡)系兄妹关系,丁兰燕与蒙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晓龙系母子关系。2001年4月18日,杨亮与托王集团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托王集团将位于托县双河镇城圐圙村“王红眼碱地”46.8亩土地的使用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亮,该幅土地四至为:东至托王小区路西、西至城圐圙村地边、南至托王厂区北墙路北、北至东西大路。而后,杨亮与张志恒于2001年7月8日签订一份《购土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志恒与杨亮共同购买托王集团土地一块,面积46.8亩,价格35000元,张志恒与杨亮各付17500元,土地使用面积权属各占23.4亩,立此字据为证,双方各执一份,向托王集团购地的原始单据由杨亮保管”。此协议签订后,该幅土地一直由杨亮与丁兰燕夫妇耕种。直到2011年即杨亮(于2010年7月份死亡)去世的第二年,张志恒向杨亮的儿子杨晓龙(即本案被告蒙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奇主张分割该幅土地,但最终未能解决。此后。张志恒与丁兰燕协商此事时,丁兰燕主张该幅土地系杨亮购买,与张志恒没有关系,直到2014年3月14日,杨晓龙成立蒙兴合作社,2014年3月15日,丁兰燕以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与蒙兴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本案所涉土地流转给蒙兴合作社经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6月,张志恒将丁兰燕、蒙兴合作社诉至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丁兰燕、蒙兴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丁兰燕、蒙兴合作社赔偿因其缔约行为给张志恒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志恒对本案所涉地块是否享有使用权;2、丁兰燕、蒙兴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无效。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1年4月18日,杨亮与托王集团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托王集团以3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托县双河镇城圐圙村“王红眼碱地”46.8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杨亮,并已履行。事后于2001年7月8日,杨亮又与张志恒签订了《购土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志恒与杨亮共同购买托王集团土地一块,面积46.8亩,价格35000元,张志恒与杨亮各付17500元,土地使用面积权属各占23.4亩,立此字据为证,双方各执一份,向托王集团购地的原始单据由杨亮保管”。因此,从该协议的内容及与杨亮、托王集团达成的协议的时间关系上来看,可以确定该协议系对杨亮与张志恒共同受让行为的确认,因此该涉案的位于“王红眼碱地”46.8亩土地的使用权系杨亮与张志恒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张志恒及杨亮均对各自按份共有的23.4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处分权。其次,杨亮去世后,丁兰燕作为其妻子对其按份共有的23.4亩土地的使用权有权继承并处分。但丁兰燕在2014年3月15日,在未同共有人即张志恒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与蒙兴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包括张志恒共有的部分共计46.8亩土地流转给蒙兴合作社经营。并且通过证人杨明、杨栋的当庭证言可知,杨亮与张志恒共同购地行为是公开的、明示的,而蒙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晓龙与被告丁兰燕系母子关系,二人作为杨亮的妻子与儿子,对该地块的权属理应清楚,其流转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综上,丁兰燕、蒙兴合作社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所处分的涉及张志恒按份共有的23.4亩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对于张志恒要求丁兰燕、蒙兴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04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兰燕与被告托克托县蒙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原告张志恒按份共有的23.4亩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丁兰燕、托克托县蒙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丁兰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6.8亩土地为张志恒与丁兰燕丈夫杨亮为按份共有缺乏证据支持。诉争46.8亩土地为杨亮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350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并已履行,该土地现归丁兰燕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为不争事实。张志恒主张诉争土地的证据为2001年7月8日有杨亮及张志恒署名的《购土地协议》,该协议虽经鉴定有杨亮签名,但不能证明张志恒与杨亮形成按份共有。因该《购土地协议》仅是一种意向,一审庭审中张志恒陈述给过杨亮17500元,而其诉状中陈述为28000元,无论是17500元还是28000元均无证据证明。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应由履行义务方举证。二、一审判决丁兰燕与蒙兴合作社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无任何依据。本案涉案土地为杨亮单独取得,丁兰燕在其丈夫去世后作为继承人有权对该土地作出是否流转的决定,与他人从无任何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流转部分无效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志恒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恒答辩称,张志恒与杨亮于2001年7月8日签订的《购地协议》是对杨亮与张志恒共同受让行为的确认,双方对该土地享有共同经营权的事实十分清楚。丁兰燕上诉以张志恒陈述出资17500元或28000元前后不一致,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显然不能成立。双方通过协议按各自50%确认土地权属和出资,与张志恒实际出资多少非同一概念且并不矛盾。一审时丁兰燕否认杨亮签名,经鉴定为杨亮本人签名后,又以张志恒未付款为由否认协议的履行,其企图侵占张志恒财产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丁兰燕与蒙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晓龙系母子关系,在明知该地权属的情况下,未征得张志恒的同意私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张志恒的土地转包给其子,又以蒙兴合作社的名义起诉张志恒侵权,具有明显恶意。该《土地流转合同》系丁兰燕、蒙兴合作社恶意串通,损害了张志恒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蒙兴合作社以同意丁兰燕的上诉请求为由进行了当庭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亮于2001年4月18日以35000元向托王集团购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该购地行为虽以自己名义取得,但根据2001年7月8日,杨亮与张志恒签订的《购土地协议》约定内容可确定,张志恒与杨亮共同购买托王集团土地使用权一块,面积46.8亩,价格35000元,张志恒与杨亮各付17500元,土地使用面积权属各占23.4亩。该协议应视为张志恒、杨亮对涉案的位于“王红眼碱地”46.8亩土地使用权系双方按份共有的确认。庭审中,张志恒陈述,“因杨亮购地时讲好各自出资17500元,但杨亮仅有7000元,张志恒实际出资28000元,才得以取得诉争土地。当时说好土地各占一半,对于自己多出的钱,杨亮讲好要还我”,庭审中丁兰燕陈述,“2001年杨亮买下的地,钱不够,怎么买地的杨亮说不让我管,买地后就将地推平了……”,根据丁兰燕的当庭陈述可印证张志恒的陈述较符合客观真实性,其次结合张志恒与杨亮签订的《购土地协议》、杨明(杨亮兄长)、杨栋(杨亮侄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土地为张志恒、杨亮二人按份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丁兰燕在未征得共有人张志恒同意下,恶意与其子蒙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晓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兰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兰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张雪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