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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30号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地址莆田市。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昭华,莆田市信访局干部,一般代理。原告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吴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刘文祥在其诉状中称2014年11月19日到莆田市信访局要求信访复查时发生争执被打,请求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起诉的是确认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的事实行为违法,但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殴打行为存在、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行为,殴打行为如果存在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是到莆田市信访局信访时被殴打,且原告认为在莆田市信访局的人员即是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十一)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