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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诗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诗阑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珲林���初字第42号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齐善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京一,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诗阑,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住珲春市。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诗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京一参加诉讼,被告张诗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五环豪庭小区17栋5单元609室业主,房屋面积91.21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方0.6元,一年物业费657元,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3010元未缴纳。在其欠费期间我公司每年进行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01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诗阑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认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1.业主档案及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3.欠费催款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计3010元,原告曾经催缴的事实。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前任公司合法取得债权的事实。5.企业记录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是2007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14日为五环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资质的事实。原告列举的6项证据经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告张诗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银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文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