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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工伤担保中心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工伤担保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吴先的,女,1938年2月5日出生。原告马改芹,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冯雷,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冯瑜,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伦掌乡西柏涧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全义。被告安阳市工伤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红军,职务:中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系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天才,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中心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与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工伤担保中心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原告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先的、马改芹、冯雷、冯瑜承担。审 判 长  刘美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