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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xx诉王xx退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发,王铁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刘宝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包振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臧庆铃,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发与被告王铁生退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振民、被告王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发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联合体协议,被告退出合伙经营条件是被告将租赁站前市场的库房在一年内由原告使用,不得转租、转借,2014年8月,库房由站前市场收回,原告承租他人库房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个月的费用60,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经营联合体协议(复印件)两份。被告王铁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来原、被告各自经营卖鱼生意,后原告欲建立经营联合体,被告退出,原告即分两次给被告200,000.00元,条件是被告在一年内不得将租赁的库房转租、转借。被告并未违反约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经营联合体协议原件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张铁生租赁站前市场库房用于卖鱼。原告刘宝发一直从辽宁发鱼给被告张铁生。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联合体协议,协议称王铁生因家庭客观原因自愿退出联合体,经联合体成员同意付王铁生200,000.00元,款项分两次付清,若该款一个月内不付清,合同作废,一年内不得转借、转租、不允许乙方(王铁生)卖鱼,如乙方违约将200,000.00元退回,并赔偿联合体成员李宝发200,000.00元。该合同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内有效。2014年8月,站前市场将部分库房收回。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经营联合体协议,约定被告王铁生退出联合体,联合体成员李宝发同意付被告20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约定若王铁生违约则退还200,000.00元。被告虽未转租、转借该库房,亦未在此卖鱼,但该合同期限未满,站前市场即将库房收回,导致被告张铁生收取库房款后原告刘宝发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租期使用该库房,租赁该库房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