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启亮与陈明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亮,陈明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林启亮,男,1960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明庆,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林启亮与被告陈明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亮和被告陈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亮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54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陈明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仅同意偿还借款3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400元和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借款人张中汉已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借款人张中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借款人张中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陈明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借款人张中汉按约支付利息共计12600元。尔后,原告向借款人张中汉催讨未果,借款人张中汉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98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58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600元),合计人民币3098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人张中汉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启亮与债务人张中汉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明庆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债务人张中汉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明庆应对该笔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林启亮要求被告陈明庆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9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庆应偿还给原告林启亮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980元,合计人民币309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原告林启亮负担42.5元,被告陈明庆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