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宜伟与江西玖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伟,江西玖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李宜伟,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江西玖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五里岭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沈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海军,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原告李宜伟与被告江西玖木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木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伟、被告玖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伟诉称:原告对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人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2716元。2、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1699元。3、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12元。4、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4747元。5、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玖木通公司辩称:1、不应当支持李宜伟关于加班费的诉请。2014年6月18日,李宜伟入职时原被告双方就已约定薪资待遇,底薪1100元,加班补贴500元,全勤奖100元,总计为1700元。每月休息2天,每天为12小时,试用期为2个月,两个月试用期满后可根据表现进行工资调整。若在试用期2个月内表现不行或违反公司纪律可随时解雇。李宜伟的第一点请求,即李宜伟自己算的工资方式跟玖木通公司的算法不同,所以得出的结果有所不同。玖木通公司在计算李宜伟的工资时,工资里面就含有加班补贴这一项,为此,李宜伟所提出的第二、三点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就根本不存在。2、玖木通公司无需向李宜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宜伟从2014年6月18日进厂以来,玖木通公司从没给李宜伟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相反,李宜伟上班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作风懒散,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有损公司形象,让公司财物得不到保障。3、李宜伟所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李宜伟当时还没满试用期。综上,李宜伟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提出无理要求,望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李宜伟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宜伟系被告玖木通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在被告玖木通公司上班,入职时填写了《应聘人员履历表》,从事保安工作,表中载明岗位工资由底薪1100元/月、加班补贴500元/月和全勤奖100元/月组成,试用期两个月。2014年6月1日,被告玖木通公司召开会议研究修订了《保安勤务管理办法》,于2014年6月7日生效并在保安室张贴公布。2014年7月30日,被告玖木通公司通告原告李宜伟因违反公司《保安勤务管理办法》3.7条被辞退。2014年7月31日被告玖木通公司依据试用期不合格与原告李宜伟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李宜伟在玖木通公司工作了1个月又13天,该期间工资未结清。原告被辞退后向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上劳人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玖木通公司依法支付李宜伟1个月又13天的工资报酬3361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1、原告李宜伟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玖木通公司工作44天,付出了劳动,玖木通公司应该足额支付李宜伟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2、保安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相对而言一般较长,工作强度并不大,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往往更多的带有值班性质,是一种特殊工种,不能以8小时工作时间来确定薪金,用人单位一般另以合理的劳动定额和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李宜伟入职被告玖木通公司时所填写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中也特别约定了李宜伟有500元/月的加班费补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宜伟对约定内容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1699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8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公司的保安,在知晓公司《保安勤务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值班期间睡觉,主观上存在着麻痹侥幸的错误思想,行为上擅离职守,导致玖木通公司存在治安隐患。被告玖木通公司依据原告李宜伟违反了公司《保安勤务管理办法》3.7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不需要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474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李宜伟入职被告玖木通公司时所填写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玖木通公司厂务副理的签字,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履历表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具有了劳动合同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填写的该份《应聘人员履历表》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合同期限为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4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玖木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李宜伟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报酬1700元÷21.75天×44天=3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玖木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刘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