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甲、钟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张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烟台交运集团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庆。委托代理人:钟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献璞、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某乙,烟台工艺美术厂退休人员。原审被告:钟某丙,烟台羊毛衫总厂退休人员。原审被告:钟某丁,烟台钢管厂退休人员。上诉人钟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我因四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3日,法院判决四被告自2012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我赡养费200元。2013年3月,我入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每月支付托管费1600元,每半年交1次,一次交6个月。2013年10月5日应交下半年托管费9600元、采暖费280元。公寓多次催要,我无力支付。我已是耄耋之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200元赡养费无法维持我的生活需求,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各支付给我赡养费500元。原审被告钟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是现在没有赡养能力,因为我于2013年2月检查出来是胃癌晚期。原审被告钟某乙辩称,我同意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审被告钟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只同意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因为原告到养老院没有同我商量。原审被告钟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只同意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因为原告到养老院没有同我商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其夫钟毓秀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钟某甲、长女钟某乙、次子钟守伦、次女钟某丙、三子钟某丁。钟毓秀于2006年2月20日去世后,原告独居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62号,四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赡养义务。2011年6月26日,四被告作为协议人,被告钟某甲之子钟涛作为证明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张某女士的养老协议》,内容为“由于张某年老,四个子女必须轮流24小时守护,并共同承担其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值班表如下:由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值全部白天班,每人一天,从早上8点到9点左右直到下午4点左右,并在走之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由钟某甲值全部晚上班。如果张某遇到紧急情况,全部子女必须齐力协助,如果张某需要住院,值班情况另行协商”。因原告居住的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62号房屋被拆迁,2011年8月开始,原告居住在被告钟某甲家,由其负责照顾,期间其他三被告既未照顾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遂于2011年8月25日具状至原审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执行上述赡养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共计2000元,并表示不要求其子钟守伦承担赡养义务。2012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赡养费2400元,并自2012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入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每月护理费为1600元/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护理费为1800元/月,自2014年4月5日起护理费为2000元/月。原告的护理费缴纳至2013年10月份,之后再未缴纳护理费。原告认为四被告每月负担200元赡养费不足以支付老年公寓的护理费用,要求四被告分担老年公寓护理费用每月2000元,每人每月承担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四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够安享晚年。原告入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后,因为需要缴纳护理费用,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于法有据、于法相合,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虽然原告仅主张由本案四被告来承担赡养义务,但四被告仍应按份分担原告的赡养费,故自2013年10月起四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原告过高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决:一、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各负担25元。因原告张某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不赡养被上诉人,是已经没有赡养能力,因身体有病自己的生活都成问题。被上诉人于2011年搬到上诉人家中居住,在此期间都是上诉人自己照顾被上诉人,其他子女没有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2月上诉人得病住院,诊断为心脏病胃癌晚期,并作了手术,后上诉人委托子女将被上诉人送到进德老年公寓,上诉人并支付13800元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进德老年公寓每月收费2000元的证据,只开了该老年公寓费用的证明信,不能说明该老年公寓实际收费就是2000元。上诉人每月工资2200元,住院期间花费20万元已欠下外债,出院后每月花费治疗费1万元,统筹报销后自己还要负担2000元,上诉人吃饭生活都靠子女资助。被上诉人每月最低生活费460元,另外还有52000元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某乙答辩称,我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某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我只承担我自己的赡养费。原审被告钟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老年公寓没跟我商量,形成了事实协议,我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意思是什么都不用我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张某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上诉人钟某甲及原审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理应履行赡养义务,使被上诉人能够安享晚年。现被上诉人入住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老年公寓后,需要缴纳护理费用,之前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已不能维持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要求增加赡养费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上诉人钟某甲及原审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400元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得病需要治疗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而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徐怀育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