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一茗与孙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853号原告王一茗。委托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靖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钧。委托代理人孟庆磊。原告王一茗诉被告孙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孟凡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茗的委托代理人邵丽友,被告孙靖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仕英,被告孟凡钧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茗诉称,被告孟凡钧驾驶助力车与被告孙靖超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孟凡钧、原告王一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52.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靖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现金11138.7元。被告孟凡钧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三者作员受伤,另一伤者孟凡钧的部分损失,已经本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888号立案处理,请求医疗费损失4022.9元,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主张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孟凡钧驾驶助力车沿砚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路口时,与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靖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孟凡钧、助力车乘车人原告王一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孟凡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靖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一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62807元(含被告孙靖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138.7元、被告孟凡钧为其垫付的230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王一茗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导致左侧脑室扩大,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二轮摩托助力车车辆损失1000元,提交临沂市海琳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孙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及该二轮摩托助力车驾驶员被告孟凡钧辩称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价值过高,但均未对王一茗作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钧驾驶助力车与被告孙靖超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孟凡钧、助力车乘车人原告王一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孟凡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靖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一茗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靖超、孟凡钧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王一茗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孙靖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一茗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280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687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7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819元,由被告孟凡钧赔偿43910.9元(被告孟凡钧已履行23000元);原告王一茗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356.8元(77.44元*95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30天)、交通费1000元,计692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茗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100元,计1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3元,由被告孟凡钧赔偿917元;原告王一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茗返还被告孙靖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138.7元;驳回原告王一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孙靖超负担1100元,由被告孟凡钧负担224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靖超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