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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与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石谦。委托代理人:黄博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全。被告:王守全,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覃传碧,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王善轩,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吴莉华,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诉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伟力公司”)、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博君、钟文强,被告雅康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全,被告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雅康伟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2900814024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雅康伟力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9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担保方式包括被告王善轩、吴莉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1290081309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善轩、吴莉华签订编号为1290081309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雅康伟力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000元;为被告雅康伟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善轩、吴莉华提供共有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被告王善轩提供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王善轩、吴莉华提供的抵押房产具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签订编号为129008140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12900814024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5月26日,被告雅康伟力公司向原告申请19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19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利率8.4%,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雅康伟力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雅康伟力公司的财务情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认为虽然《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尚未到期,但被告经营已经出现严重困难,严重违反《额度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有权宣布与被告之间的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雅康伟力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2900814024《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雅康伟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合同、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3、确认原告对由被告王善轩、吴莉华提供共有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被告王善轩提供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对处置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对被告雅康伟力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为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时间应为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雅康伟力公司、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辩称: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外,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事实相符。案涉编号为12900814024的《额度贷款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主要约定如下: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甲方(即原告)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若乙方(即被告雅康伟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案涉编号为12900814024的《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7点的约定,如果乙方出现违约,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同时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支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没有异议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与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2900814024的《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编号为12900814024的《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对被告王善轩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对被告王善轩、吴莉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对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负担420元,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负担10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雅康伟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守全、覃传碧、王善轩、吴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