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建珍与吴国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珍,吴国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建珍,经商。被告:吴国涨,农民。原告陈建珍诉被告吴国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珍诉称:2011年1月16日与同年3月11日,被告吴国涨两次向原告陈建珍购买排水管、开关、电线等产品,共计货款1874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涨支付原告陈建珍货款1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及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4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涨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吴国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被告吴国涨向原告陈建珍购买排水管与电线,共计货款1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11、1、16欠条,共欠1000(壹仟元正),吴国涨。2011年3月11日,被告吴国涨又向原告陈建珍购买开关与电线,共计货款874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条与销货清单均未载明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涨拖欠原告陈建珍货款18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国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珍货款1874元。如果被告吴国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吴国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