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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青子与康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青子,康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901号原告龚青子,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康克新,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龚青子与被告康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青子,被告康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青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8月28日向我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克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还了90000元;我和原告虽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是高息,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我已经给了原告利息170000元,此后的利息我不同意继续给付;综上,我只同意偿还借款25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26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龚青子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39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青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7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25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青子人民币6万元(陆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给付原告利息现金18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青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于借款当天给付原告利息现金1500元;对于上述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称2012年4月8第二笔借款月利率为2.5%,其余三笔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称2012年2月28日第一笔借款月利率为2.5%,其余三笔借款月利率为3%;对于利息的给付期限,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期限,其自愿给付至2014年1月10日并已履行,自2014年1月11日起不再给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70000元;对于上述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其主张还款,双方对此各执己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12月22、2013年8月28日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900元、2500元、1800元、15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共计330300元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9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2014年1月11日起被告应继续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对此后的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要求其还款,其未能按时还款,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还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青子借款三十三万零三百元及利息(以三十三万零三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青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龚青子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康克新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