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君霞与汤杰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霞,汤杰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宋君霞,女,196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杰典,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君霞与被告汤杰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君霞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汤杰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10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处,被告汤杰典驾驶豫RCL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杰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0520元。2014年10月26日,我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汤杰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63.88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宋君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汤杰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汤杰典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5、保单1份,证明豫RCL5**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6、新野县人民医院发票4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0520元。7、鉴定书1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汤杰典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汤杰典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汤杰典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杰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张营社区已划归新野县汉城街道管辖,属于城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出院后所开具,不能证明实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汤杰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22时10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处,被告汤杰典驾驶豫RCL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宋君霞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杰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头外伤,住院35天,2014年8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520元。2014年10月2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椎体前缘压缩约1/3,构成十级伤残。豫RCL5**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另查明,原告宋君霞系城镇居民,原告儿子罗某某生于2003年3月20日,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宋守功生于1947年8月12日,母亲王春兰生于1950年3月14日,宋守功、王春兰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汤杰典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与原告宋君霞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汤杰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CL5**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05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5460元,原告请求5220元,以其请求为准;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5天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各30元,均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费用为5627.73元/年×29年÷3×10%=5440.14元,原告请求5440.13元,予以支持,小孩的费用为14821.98元/年×7年÷2×10%=5187.69元)为10627.8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363.88元,由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汤杰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杰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君霞80363.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汤杰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于瑞丽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