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某,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BH6440AY汽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某财产折价款6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郑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本金6005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且被执行人郑某与申请执行人朱某请求申请人给予延期给付6个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郑某延期半年后给付,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被执行人郑某延期半年后给付,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内容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