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承建与刘和兵、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承建,刘和兵,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曹承建,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郭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承建诉被告刘和兵、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刘和兵、被告安庆建司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承建诉称:2011年10月6日,刘和兵挂靠安庆建司下属的“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建司)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1份,承包了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河小区廉租房沉管灌注桩工程。同日,刘和兵以及安庆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施工人员王定新与原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作协议》1份,将上述工程通过劳务分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河小区廉租房1-12号楼沉管灌注桩工程,工程量为6480.72立方米,单价140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907300.80元,刘和兵仅支付360000元(含宜林建司预付给原告的20000元在内),下欠547300.80元,至今未付,造成原告对施工人员的农民工工资长期无法兑现。刘和兵作为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河小区廉租房沉管灌注桩工程的承包人,安庆建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和兵、安庆建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7300.80元。刘和兵辩称:我承包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河小区廉租房沉管灌注桩工程后,通过劳务分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是事实,对原告所称的单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由于发包方尚欠我的工程款,才导致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安庆建司辩称:检测报告中反映原告承建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对于瑕疵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桩基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况,对原告的工作量产生影响,故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刘和兵挂靠安庆建司下设的机械施工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宜林建司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沉管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沉管灌注桩,工程造价按桩身混凝土量单价808元/立方米包干,预制桩尖按60元/个计算,承包方按照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业主、监理单位派驻代表的监督。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刘和兵(甲方)与曹承建(乙方)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作协议》1份,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曹承建组织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机械进退场、安拆,放线、预制桩尖埋设,混凝土机械、工棚、工用具进退场及安拆,桩管运输、沉管、拔管、敲管,混凝土搅拌、运输、灌注,钢筋笼制作、安放等;施工用钢材、水泥、黄沙、碎石及预制桩尖由甲方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造价乙方按混凝土量140元/立方米包干(含打桩及混凝土搅拌等相关机械的使用和修理费用);每台桩机进场后付1万元,桩基施工每完成1栋时,甲方再付该栋桩基预估造价的50%,余款待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曹承建即组织人员和机械,为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1-12号楼沉管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提供具体的劳务施工。2011年11月中旬,刘和兵为节省材料,减少成本,单独或者安排他人在早晚监理人员及业主方代表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施工人员偷工减料,将设计施工要求的18米灌注桩钢筋笼替换为9米灌注桩钢筋笼。事发后,经相关机构检测,庆洲河小区廉租房项目2-6号楼,使用9米灌注桩钢筋笼为437根。因刘和兵是直接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灌注桩钢筋笼问题,宜林建司根据有关单位确定的加固处理方案,对桩基工程进行了修复、加固,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4月7日,宜林建司以安庆建司、刘和兵、曹承建为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桩基工程修复、加固等相关损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和兵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安庆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宜林建司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刘和兵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曹承建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曹承建是具体劳务分包人,其施工人员是在刘和兵指使下实施偷工减料行为,且其在该过程中并未获得利益,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安庆建司明知刘和兵没有施工资质,仍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让其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应与实际施工人刘和兵承担连带责任;刘和兵是案涉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偷工减料的直接实施者和收益者,宜林建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分包和施工监管方面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和兵承担70%的责任,宜林建司承担30%的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宜林建司因修复、加固等相关损失为1437080元,并根据上述意见作出判决。宜林建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5月份,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沉管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全面完工。2012年8-10月份,经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检测,认为沉管混凝土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沉管混凝土灌注桩桩身完整性符合要求。根据检测汇总表记载,庆洲河小区廉租房1-12号楼,共打桩3227根,I类桩桩身完好,II类桩桩头下不同位置存在轻微缺陷。每根桩管直径为0.377米,桩深为18米。曹承建根据上述验收数据,计算灌注混凝土方量为6480.72立方米[(0.377÷2)2×3.14×3227×18],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140元,计算刘和兵应付其桩基工程款为907300.8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60000元,刘和兵实欠547300.80元。本院认为:刘和兵借用安庆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通过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曹承建个人施工,刘和兵与曹承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鉴于曹承建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曹承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曹承建施工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曹承建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907300.80元,扣除曹承建预支的360000元,下欠工程款547300.80元,刘和兵应当给付。安庆建司明知刘和兵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让其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应与实际施工人刘和兵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检测机构在检测汇总表中记载,曹承建施工的II类桩桩头下,不同位置存在轻微缺陷,但在出具验收报告时,对混凝土灌注桩工程,作出的总体评价是“桩身完整性、抗压极限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论。工程存在的瑕疵,并未要求返工或修复,亦未对通过验收造成影响,安庆建司提出因工程存在瑕疵,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刘和兵指使施工人员实施偷工减料行为,刘和兵不仅是该行为的责任者,也是该行为的受益者,并且其行为性质已经构成犯罪。安庆建司以“偷工减料”为由,要求减少给付曹承建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承建工程款547300.80元;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刘和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元,减半收取4636.50元,由被告刘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