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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孟全、欧孟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孟全,欧孟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孟全,男。委托代理人:冯玉满,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孟清,男。上诉人欧孟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孟全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满、被上诉人欧孟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原告欧孟全(以下简称原告)被当地政府确定为灾后重建的最后一批重建户,原告与被告欧孟清(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一份换地《补偿协议》,原告将0.35亩土地与被告位于原告房屋旁的一块土地互换,用于房屋修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建房打地基时,被告以原告未将签订的换地《补偿协议》书交给其本人为由,多次阻挡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修建房屋。后原告找到村组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原告就其损失申请评估,经本院技术室会同相关鉴定部门审查,认为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在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通过鉴定评估来查明的案件事实,而属于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未受理。之后本院依职权在李家乡人民政府取得“证明”,证实原告在灾后重建中被列入了规划户,应按政策享受补助款17000元,但享受补助截至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因原告未在此时限内建房,就无法享受重建补助政策。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向朝天区人民政府递交的“来访请求”,证明原告就其纠纷主张权利。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建房择址经过村组同意,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建房。4、李家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5、照片四张,证明施工现场情况。6、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7、证人证言。8、砍伐林木许可证。9、损失清单。10、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土地互换一事发生纠纷,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以原告未将《补偿协议》交给自己而阻挡原告建房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建房。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有其他在场人签字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既然已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互换的《补偿协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协议》书属于正当要求,原告未给付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以原告不给付协议书为由而阻止其建房施工,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将《补偿协议》书交给自己,就不能让原告建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的阻挡施工,导致其无法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房屋建成验收,无法享受政府重建补助政策,所以对于该部分损失170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80%。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砖、沙石、木材等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欧孟清赔偿原告欧孟全136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955元,由原告欧孟全负担500元,被告欧孟清负担45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欧孟全(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建补助款是19000元,并非17000元。被上诉人欧孟清(以下简称被上诉人)阻止施工,造成自己损失人工工资7380元,损失材料款27980元,其中人工工资有建筑工人到庭作证,材料款有一审案件承办人到现场拍照为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责任不当。上诉人多次将《补偿协议》书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上诉人没有过错。且被上诉人不尊重有关部门的调解,强行阻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没有就土地兑换的事协商好,上诉人所购买的建房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重建补助款金额及其他损失情况是否有误;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向二审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货物运单”,欲证明:自己于2010年2月8日在广元市城辉页岩砖厂购砖36000匹,支付费用18000元,于2010年2月15日在刘家河沙石场购买河沙190立方米,支付费用4180元,上诉人支付购买材料的费用属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费用与我无关。法庭认证如下: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货运单据不能直接证明购买材料价款即属于损失,对于损失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上诉人申请其哥哥欧某某出庭作证,欧某某当庭证实:欧孟全曾拿来一张写了字的纸让我捺手印,我不认识字,也不知道纸上写的哈,就给他捺了手印。上诉人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找他捺手印时即给他说了纸上所书写的内容。法庭认证如下: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4月23日,2011年6月1日,证人欧某某在上诉人交给的“关于欧孟清、欧孟全的自留地与包产地的分配情况说明”材料上捺手印,该材料主要证明:欧孟全建房土地属于其父当年指定给他使用的。因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双方没有因此提出异议,故二审不能以该材料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还查明,《补偿协议》约定上诉人用“落水洞”(小地名)0.35亩土地兑换被上诉人自留地修建房屋,《补偿协议》属于双方亲自签字确认,且有姚守应等村组干部在场鉴证并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证明,上诉人已将“落水洞”0.35亩土地交与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耕种,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补偿协议》书复印后没有交给我,且曾辱骂我家人,致伤我妻子,同时还侵占了我与其相连的其他地方的土地,故《补偿协议》没有履行,也不能履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有其他在场人签字证明,故《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对此并未提起异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将“落水洞”0.35亩土地交给自己,证明《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补偿协议》约定兑换土地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没有将《补偿协议》书交给我,《补偿协议》就没有履行,也不能履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曾辱骂我家人,致伤我妻子,同时还侵占了我与其相连的其他地方的土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补偿协议》没有履行,也不能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应确实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对于上诉人没有享受到的灾后重建补助款,属于上诉人重建房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依据广元市朝天区李家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属于灾后重建户,当时灾后重建的补助标准为每户17000元。上诉人认为“灾后重建补助标准为每户19000元,并非17000元”,但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向二审所举“收款收据”、“货物运单”证据及向一审所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只能证明曾购买过页岩砖、河沙及行政机关许可采伐林木,不能证明曾购买的页岩砖、河沙已经损失及行政机关许可采伐的林木已经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页岩砖、河沙及行政机关许可采伐的林木已经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人工损失,而没有支持其主张的页岩砖、河沙、林木及人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互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补偿协议》书理由正当,上诉人以“将《补偿协议》书交被上诉人时他不收”为由抗辩,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以没有收到《补偿协议》书为由,阻止上诉人建房施工,造成上诉人不能在政策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灾后重建工作,不能领取政府拨付的灾后重建补助款,造成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据此按2:8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已将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原件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偿协议》约定的兑换土地也已经交付,双方应确实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不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欧孟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