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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顺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王顺,男,藏族,1985年7月25日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海宏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顺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了2011年8月30日前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亦未按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天然气也未按时接通到户。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的违约金14545.55元,延期开通天然气(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违约金8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宏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但是天然气未按时接通是由于天然气公司迟迟不予开通,故责任不在于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的商品房(建筑面积77.3平方米),售房单价39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1470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所售房屋于2011年8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海宏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报纸上发布“海湖新区银泰壹号公寓交房公告”,载明“壹号公寓A区住宅楼现定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间安排为:3月25日-27日办理4、10号楼、28日-30日办理5、7号楼、31日-4月2日办理6、11号楼、3日-5日办理12、8号楼、6日-7日办理9号楼、8日-10日办理2号楼、11日-12日办理1号楼”。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实际接房。再查,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壹号公寓业主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后原告收到被告赔付的3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再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公告、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的违约金14545.55元的请求计算时间合理,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逾期未开通违约金8411元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30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接收房屋时,天然气仍未接通,在明知天然气未开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收房入住,视为对自身权利已作出处分,故原告天然气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接通日期开始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为止,且原告在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主张应按301470元×582天(实际接房日)×0.0001/4=4386.39元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顺逾期交房违约金14545.55元、天然气未通违约金4386.39元,共计189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王顺负担33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