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系丰城市上塘镇畅和园娱乐会所负责人,具体负责畅和园娱乐会所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8月20日晚,因潘某某过生日,其朋友为帮其庆祝,便到丰城市上塘镇畅和园娱乐会所开了188包厢,后因人多又开了111包厢和128包厢。潘某某等人到达该娱乐会所包厢内后,由会所提供吸管、装K粉的盘子等吸毒工具,潘某某等40余人在该娱乐会所包厢内集体吸食K粉。期间,被告人熊某进入包厢内送蛋糕,发现潘某某等人在吸食K粉而未加以制止。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陈乙、张某、陈某某、廖某某、殷某、吴某某、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娱乐会所的负责人,容留多人在会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