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元耀与崔丰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丰全,杨元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丰全。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耀。委托代理人赵海、杨宇龙,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元耀与原审被告崔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2015)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崔丰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丰全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杨元耀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杨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元耀一审诉称,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杨元耀与被告崔丰全通过朋友相识。从2014年起,被告以买车、借朋友急用等名义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61000元,至今仍有561000元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6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9270元,共计600270元。原审被告崔丰全一审辩称,本协议是借款合同,原告是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即给付现金义务,如果没有实际给付,即借款没有发生,并且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购买车辆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互相之间的借款是因购买车辆引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整),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8月28日将所借款人民币一次性还给甲方,以此为据。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8月28日将所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一次性还给甲方,以此为据。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尚欠56.1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中国银行消费流水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购买车辆等借款共计106.1万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林德伟到庭证实及提供了买卖车辆协议的证据,证明被告将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进行抵押并出卖给他人的事实。对此,被告申请证人王锦冰、柳勇、姜维到庭证实双方不存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偿还尚欠借款56.1万元,而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情况下,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消费流水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买卖车辆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等累计借款106.1万元,并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出卖后用于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人证言也未能否认其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况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比较处于劣势。另,原告所提供的各个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了被告借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借款56.1万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1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3927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的主张,被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王锦冰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佐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元耀借款本金561000元;二、被告按上述确定数额,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崔丰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存在,但出借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消费流水单及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同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买车,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应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为被上诉人用自己的现金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行为同上诉人没有关联,在车辆及现金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购车,如果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购车,被上诉人是无权处置车辆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元耀答辩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依据,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关于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银行消费流水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买卖车辆协议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并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车辆等累计借款106.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即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自述“他(指杨元耀丈夫)知不知道这100万,我买车了”,“他(指杨元耀丈夫)知不知道,我买的车,写你的名”,对该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同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借款买车车主写被上诉人名字的事实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2014年5月2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对此陈述以知道被上诉人因出借他人借款产生家庭矛盾,录音中的陈述系为缓解被上诉人同其丈夫之间的紧张气氛而刻意为之的理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抗辩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其该节抗辩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即上诉人主张返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上诉人借故不还没有道理。有关上诉人所持如果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购车,被上诉人是无权处置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处置案涉车辆的行为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自己的现金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行为同上诉人没有关联一节,车辆产权登记证书仅系物权公示的表现形式,不具有代表物权的功能,正如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所述“他(指杨元耀丈夫)知不知道,我买的车,写你的名”,双方对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明确,当事人就案涉车辆协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崔丰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