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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德云与张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云,张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67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云委托代理人XX德、张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云诉称:2014年1月2日6时55分,张天祥驾驶京EVxx**号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T10112号灯杆处时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张天祥与我为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期间因右下肢骨折手术后感染又到武警总队北京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也到积水潭医院就诊。出院后我一直在家卧床休养,至今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京EVxx**号小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我系非机动车一方、张天祥系机动车一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天祥按照承担事故责任70%的标准赔偿我医疗费233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16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6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鉴定费435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天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我与刘德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云主张我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我驾驶的京EVxx**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刘德云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德云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刘德云未提交单位劳动合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单位正式职工,故不认可;护理费,主张明显偏高且未提交费用发生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主张偏高,刘德云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天祥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刘德云送往北京朝阳医院急救中心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急救费共计60389.75元,刘德云住院期间我还支付了护理费45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我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4900元。因我与刘德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要求刘德云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30194.9元、护理费225元,赔偿我修车费2450元。刘德云针对张天祥的反诉辩称: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了张天祥垫付的医疗费,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护理费,我方也不同意返还。修车费,张天祥如果能够提供有效票据,我方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6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东向西方向T10112号灯杆处,张天祥驾驶京EV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德云撞倒,造成刘德云受伤和京EVxx**号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张天祥为同等责任,刘德云为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刘德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肺挫伤伴左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双肘、右侧胸腹部、右下肢),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眼外伤,右小腿开放伤口不愈合。同日,刘德云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2月27日,刘德云行右小腿开放伤口不愈合清创、局部转移皮瓣覆盖术。2014年6月3日,刘德云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左眼外伤情况患者就诊于同仁医院对症坚持诊治,现双眼复视病情较强好转;术后右小腿伤口不愈合行右小腿开放伤口不愈合清创、转移皮瓣覆盖术,术后对症治疗,伤口不愈合,建议手术皮瓣覆盖,患者拒绝治疗,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出院,但建议住院继续治疗。同日,刘德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014年6月4日,刘德云行右下肢病灶清除、负压吸引术。2014年6月11日,刘德云出院,出院医嘱记载:自服活血化瘀药物;高钙饮食,保持光照;适度不负重前提下行右膝主动屈伸锻炼;门诊每3-4日换药,约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刘德云主张为治疗伤情,还曾到中国人民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刘德云主张支出医疗费103373.24元,认可其中张天祥垫付了50000元。诉讼中,刘德云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德云右胫腓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180日;刘德云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为此,刘德云支出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刘德云提交发票,拟证明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暂住证,拟证明其来京多年工作、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德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9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共计7950元;2、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误工11个月计算,共计44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180天,按照每天160元标准计算,共计28800元;以上费用均按照张天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70%,计算得出61474元。营养费系依据刘德云伤残等级情况估算。张天祥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疗票据、急救车费用、和银行刷卡记录,拟证明为刘德云垫付了医疗费60389.75元;提交护理费收据拟证明为刘德云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和结算单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花费修车费4900元。张天祥主张按照双方同等责任,要求刘德云返还以上费用的50%。另查,张天祥驾驶的京EVxx**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文书、暂住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由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德云和张天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张天祥驾驶的京EVxx**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刘德云和张天祥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刘德云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23376.56元,本院结合刘德云提交的住院病历、就诊情况、医疗费票据,以及张天祥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疗票据、急救车费用,核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07592.84元,其中张天祥垫付56075.61元。因张天祥与刘德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该笔费用应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德云100**元,剩余97592.84元,由张天祥和刘德云每人各承担48796.42元。现张天祥已垫付医疗费56075.61元,故刘德云无权再向张天祥主张赔偿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565元,刘德云住院159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共计795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故该笔费用应由刘德云和张天祥每人各承担3975元。3、营养费7000元,刘德云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刘德云的伤情、年龄,酌定为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刘德云和张天祥每人各承担2000元。4、交通费1641.5元,本院结合刘德云就诊时间及复查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残疾辅助器具费83.86元,本院对刘德云提交的119.8元的票据予以认可,现刘德云主张83.86元,本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误工费30800元,刘德云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刘德云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存在误工费的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20160元,本院根据刘德云的伤情、180日的护理期综合酌定为1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残疾赔偿金61474元,刘德云虽为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德云主张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现刘德云主张61474元,本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4350元,应由刘德云和张天祥每人各承担2175元。对于张天祥的反诉请求,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30194.9元,因本案中刘德云、张天祥每人各应承担医疗费48796.42元,而张天祥已为刘德云垫付医疗费56075.61元,故刘德云应返还张天祥垫付的医疗费7279.19元。2、护理费225元,张天祥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金额为45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护理费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德云,故该笔费用刘德云应返还给张天祥。现张天祥要求刘德云返还护理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3、修车费24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天祥车辆受损,其为修车花费49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张天祥和刘德云各承担245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十三元八角六分、护理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二千元、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医疗费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护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修车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之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负担128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负担2099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案件反诉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负担94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刘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天祥负担21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莉芬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