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库一个,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车库面积为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333元,总价款10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车库交付后,原告发现车库实际面积与合同不符,实际面积仅23.1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不足面积房款,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不足面积房款2299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车库是2013年11月才建的,合同日期不属实。合同是郑某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收到房款。郑某是以挂靠被告为名进行开发建设的。工程是2011年10月1日开工的,开工时,被告给郑某一套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用来办理前期开发手续。2012年12月,被告发现郑某私自卖楼,便向郑某索要公章,郑某不给。后被告在长岭镇张贴公告且在长春晚报登报声明公章作废。被告未收郑某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郑某挂靠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长岭县学府名邸1号楼。被告于当日将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给郑某。2012年10月20日,郑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33元,房屋总价款100000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的5%以内(含5%)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同日,郑某给原告出具一枚10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车库交由原告使用。现原、被告共认车库的实际面积为23.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告多付房款22998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收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郑某以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商品房,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挂靠者郑某是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故被告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作为法律上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对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已明确约定据实结算房价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车库面积误差部分房价款22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