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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新光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光,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杜新光,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如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毅,男,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新光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莉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光,被告长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毅、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光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户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6,384.10元。原告选择闵行区老沪闵路一套安置房,房屋总价896,208.9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0,175.15元。原告搬离原址30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548,243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结清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发现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记载的上址安置房价格由896,208.95元调整为855,24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原告多收房款40,967.94元。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和系争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多收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多收房款30%的货币补贴及其利息、违约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多收房款的利息1,401.27元(计算公式:40,967.94元×年贷款利率6.15÷365日×203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2014年8月15日)。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货币补贴12,290.38元(计算公式:40,967.94元×30%)、利息635.75元(计算公式:12,290.38元×年贷款利率6.15÷365日×307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系争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包括:多收房款的违约金2,494.95元(计算公式:40,967.94元×0.0003×203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2014年8月15日)、多收房款货币补贴的违约金1,131.94元(计算公式:12,290.38元×0.0003×307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支付利息数的违约金187.61元[计算公式:(1,401.27元+635.75元)×0.0003×307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通讯费、车费、付出精力、人力等共计1,500元。被告长宁房管局辩称:老沪闵路安置房在该基地上公示的价格为896,208.95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公示价格签订系争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因封闭阳台的价格按照建筑面积的一半予以计算,故该房屋价格调整为855,241.01元。被告认为,价格的调低有利于原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多收房款的货币补贴12,290.38元,并自愿按照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给予原告多收房款货币补贴的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计算公式:40,967.94元×30%×0.061÷365日×60日)。但是,被告坚持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该基地签约期为60天,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后,凡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居民户,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规定签约期限结束之日止,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6.10%标准计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征收签约期中前10日内签约的,统一以全签约期计息,最后十天内签约的统一以10天计息。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目规定,选择购买产权调换房的,按购房后补偿金额的余款的30%给予补贴。即(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含保障补贴﹥-购买产权调换房总价)×30%。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上海城开集团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签订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本案系争老沪闵路安置房在征收基地上的公示信息为:建筑面积55.51平方米,一室一厅,单价16,145元/平方米,总价896,208.95元。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建设推进办公室召开协调会,会议确定封闭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作为建筑面积计入总房价。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城开公司据此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总房价=建筑面积×房屋单价-封闭阳台面积×房屋单价×50%。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本市长宁区天山路房屋签订系争征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56,384.10元。第七条约定,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7,415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闵行区老沪闵路安置房,建筑面积55.51平方米,房屋单价16,14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96,208.95元,房屋拆迁调换差价为60,175.15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注:保障性住房每套房屋总价=建筑面积积×房屋单价-封闭阳台面积×房屋单价×50%。非保障性住房每套房屋总价=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第九条约定搬迁奖600元、购房剩余补贴18,052.55元[(956,384.10+0.00+0.00-896,208.95)×0.3]等补贴奖励合计480,652.55元。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48,243元。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按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中相关规定发放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搬离本市长宁区天山路房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8,243元及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4,685.26元[计算公式:(956,384.10+0.00+0.00+7,415.00+0.00+480,652.55)×0.061×60÷360],共计562,928.26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该供应单记载上址安置房建筑面积55.51平方米,总房价855,241.01元(以购房合同为准)。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城开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址安置房,建筑面积55.5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6,145元,总房价款为855,241.01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取得上址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5.51平方米。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址安置房差价款40,967.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取款凭证、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长宁房管局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基地补偿方案、老沪闵路安置房公示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调解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征收协议,该协议符合征收补偿政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且系争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各类奖励和补贴费用、补偿安置方案的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结算均符合《实施细则》、该基地征收方案、产权调换房屋的公示内容,没有侵害该户的利益,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原告杜新光依据该基地征收政策及公示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选房和结算,与被告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其已经按约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可予支持。在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上址安置房单价及面积均无变化,因封闭阳台价格按一半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由896,208.95元调低至855,241.01元,原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多收房款40,967.94元,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是双方对于多收房款的利息、多收房款30%的货币补贴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该基地征收方案及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调低上址安置房总价的决定并非被告作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房价调低或虚构房价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房款的货币补贴,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支付原告多收房款货币补贴的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符合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目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相关部门于2013年11月确定封闭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作为建筑面积计入总房价,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知晓上述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意见告知被征收人并尽快结算差价,但被告迟至2014年8月15日才支付多收房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房款及相应货币补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根据系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该条约定自原告搬离原址30日即2014年1月29日开始起算。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依据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可参照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6.10%标准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支付通讯费、车费、付出精力、人力等共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光逾期支付多收房款的利息1,355.65元(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0,967.94元为本金,按6.10%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光多收房款的货币补贴人民币12,290.38元(计算方法为:40,967.94元×30%)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2,290.38元为本金,按6.10%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际支付货币补贴人民币12,290.38元之日止)。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光多收房款货币补贴的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123.24元(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2,290.38元为本金,按6.10%标准计息,期限为签约期60日)。驳回原告杜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华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