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蔡某甲。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甲、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时。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油漆是被告对家人漠不关心,日常生活中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名存实忘。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女儿蔡某乙。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樊某答辩称:被告樊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应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樊某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蔡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蔡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