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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0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3338号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901室。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天恒大厦A座806。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蒿雨佳,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韩秀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时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蒿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禁城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离开雷锋的日子》(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权利人。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UUsee播放软件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和下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在其网站www.uusee.com首页作出道歉公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原告、被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已在海淀法院进行了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权属无异议,但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被告不应赔礼道歉。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电审故丁字第060号《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离开雷锋的日子》出品厂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播放涉案影片光盘,片头显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出品”。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与紫禁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影片《离开雷锋的日子》,该影片的版权归紫禁城公司所有。《离开雷锋的日子》曾获得第十七届中国电影金鸡奖、中国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奖等荣誉。悠视网www.uusee.com是时越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2011年11月12日,紫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www.uusee.com”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时越公司;点击“www.uusee.com”,进入悠视网,下载安装并运行“uusee网络电视”软件,使用该软件搜索“离开雷锋的日子”,搜索结果显示“我爱看电影-离开雷锋的日子”,点击进行播放,播放窗口地址栏显示“http://player.uusee.com…”。庭审中,时越公司认可uusee软件上播放的涉案影片与权利影片具有一致性,亦认可涉案影片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另查,紫禁城公司曾就2009年11月发现“uusee网络电视”客户端提供电影《离开雷锋的日子》在线播放行为,以时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越公司同意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紫禁城公司一万元。庭审中,时越公司认可上述调解协议针对的是(2009)社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制作时间即发现侵权的时间为2009年。再查,2011年11月12日,紫禁城公司就时越公司UUsee播放软件的侵权行为,委托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谷公司)提供调查、咨询和代理服务,并向其支付服务费100000元。2013年5月2日,汤谷公司(甲方)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转委托,代理权利人的相关民事案件;乙方委派刘明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如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案件在合同有效期内超过40个,每超出一个案件收取5000元律师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紫禁城公司据此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2013年11月9日,紫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并向被告发送索赔函。又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分别提交了2015年3月27日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面额为142元)及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火车票一张(面额为17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公证费1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以上事实,有(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5号公证书、(2010)社证民字第55号公证书、正版光盘、(2011)社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截屏打印件、ICP备案信息、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发票、火车票、获奖证明打印件、EMS快递单及回执、(2013)海民初字第1175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影片公映许可证》、涉案影片署名情况及《协议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紫禁城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离开雷锋的日子》的著作权,其有权就该影片主张权利。关于一事不再理一节,被告虽曾于2013年6月14日就“uusee网络电视”客户端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一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鉴于其认可该调解协议中侵权公证的时间与本案不同,现被告无证据证明两个侵权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时越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的“uusee网络电视”软件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涉及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且原告非自然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原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且提供了法律顾问合同,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关于差旅费部分,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高 翡人民陪审员 韩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