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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潞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潞城市中华大街40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龙,局长。被执行人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北西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寇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高新区。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安全员。申请执行人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潞建法罚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安永亮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人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在潞城市207国道连接线东侧建设容积10吨的储气罐及加气装置,没有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便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销售LNG。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潞建法罚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人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在没有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委托其公司员工武春在潞城市207国道连接线东侧建设储气罐及加气装置,并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进行LNG销售。2014年10月27日,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作出潞建法罚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长治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限期15日内缴纳。并于2014年10月27日给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给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春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其在10日内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潞建法罚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潞建法罚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建斌审判员  郭杜娟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