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翟松华、葛来权与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松华,葛来权,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翟松华。原告葛来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跃平、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玉蓝(曾用名姜月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松华、葛来权与被告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姜玉蓝、范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范全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蓝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8-1号民事裁定,驳回蓝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松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凤翔,被告蓝天公司、姜玉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松华、葛来权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姜玉蓝、范全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违约金为应还款额的日1%,由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为止,并承担原告为追收此款的一切费用;姜玉蓝、范全康对蓝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目前,蓝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8244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蓝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2440元;二、被告蓝天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姜玉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仅为3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11次向两原告还款,合计98.2万元,现结欠本金201.8万元。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为应还款的月1%而非日1%。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玉蓝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为月1%。蓝天公司已偿还98.2万元,原告撤回对范全康的起诉,姜玉蓝只应对借款余额的50%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用不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内,与姜玉蓝无关。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翟松华、葛来权与被告蓝天公司、姜玉蓝、范全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蓝天公司360万元,此款直接转入蓝天公司所欠贷款的银行账户,蓝天公司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如蓝天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为止,并承担原告为追收此款的一切费用。姜玉蓝、范全康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款为止等。同日,蓝天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翟松华、葛来权人民币360万元,其中300万元按借款协议书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60万元现金(已收到)。姜玉蓝、范全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11月26日,原告通过李永峰账户,汇入蓝天公司300万元。蓝天公司已偿还借款98.2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2万元,2013年1月23日9万元、1月25日26万元、2月8日5万元、3月24日31万元、4月28日10万元、7月31日5万元、11月29日4万元、12月11日2000元、12月16日3万元,2014年1月29日3万元。2014年8月25日,翟松华与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翟松华支付律师费5万元,当月支付3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2万元。8月28日翟松华支付律师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偿还的98.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时,称系本金。但在其后的法庭辩论中,该代理人又陈述偿还的款项应先清偿违约金,后清偿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6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1%”还是“月1%”;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般来说,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蓝天公司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注明收到60万元现金,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了60万元给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情况,蓝天公司认为未收到该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认定60万元已实际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手写,且书写不够规范,无法清楚分辨是“日”还是“月”,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蓝天公司借款系为了偿还其银行贷款,结合民间借贷中为了计算方便,利率通常约定月利率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月1%。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姜玉蓝、范全康为蓝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约定两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姜玉蓝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保证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蓝天公司逾期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为追收此款的一切费用。由于蓝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给付3万元,蓝天公司应当承担。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姜玉蓝认为其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98.2万元的性质问题。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庭调查阶段,蓝天公司提供还款凭证,证明其偿还部分款项,并主张偿还的系借款本金。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亦认可还款系本金。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认可的事实,在法庭辩论中又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偿还的98.2万元系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松华、葛来权借款本金261.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49万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1月25日止;本金323万元自1月26日起至2月8止;本金318万自2月9日起至3月24日止;本金287万自3月25日起至4月28日止;本金277万元自4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本金272万自8月1日起至11月29日止;本金268万自11月30日起至12月11日止;本金267.8万自12月12日起至12月16日止;本金264.8万自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起;本金261.8万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松华、葛来权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姜玉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玉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翟松华、葛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0元,由原告翟松华、葛来权负担4100元,被告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负担269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0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于 焱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