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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新红与石嘴山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新红,石嘴山市恒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红,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恒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文,石嘴山市恒冶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石嘴山市恒冶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新红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恒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新红以庭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新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新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上诉人杜新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