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清波与陶传贵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波,陶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刘清波,男,汉族。被告陶传贵,男,汉族。原告刘清波诉被告陶传贵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波与被告陶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食杂店,从2000年8月份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的食杂店赊购货物及借款,共计欠原告4,98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据,约定利息为3分,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986.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511.00元,并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4,986.00元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0元,由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条找不到了,现在被告只有1,000.00元的收条,所以这1,000.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本金3,986.00元,但不同意按3分利付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份欠据,一份借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共计4,986.00元,并约定欠款1,410.00元从200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欠款2,600.00元从200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借款600.00元从200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都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但提出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是利息款。本院认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8月份起,被告陶传贵陆续在原告刘清波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货物及借款,共计欠原告4,98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和一份借据,其中欠款1,410.00元的欠据,约定从200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欠款2,600.00元的欠据,约定从200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借款600.00元的借据,约定从200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其它两份欠据没有约定利息。2003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波主张被告陶传贵欠其4,986.00元,有被告陶传贵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办理,所以应当先扣减利息,后扣减本金。根据这一原则,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应当先扣减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波欠款本金4,986.00元,并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欠款1,410.00元从2000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欠款2,600.00元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600.00元从2003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并从利息款中扣除被告陶传贵已经偿还给原告刘清波的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陶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