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冬梅、郭少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武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张冬梅,郭少华,郭XX,郭丽娜,赵凤珍,武文林,安千彪,秦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系受害人郭吉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华。系张冬梅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系张冬梅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娜。系张冬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珍。系被上诉人张冬梅之婆婆。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文林,出生年月不详。原审被告安千彪。原审被告秦闯,出生年月不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周届,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吕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梅、郭少华、郭XX、郭丽娜、赵凤珍,原审被告武文林、安千彪、秦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吕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军、被上诉人张冬梅、郭少华及其与郭XX、郭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武文林、安千彪、秦闯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40分许,李更生驾驶晋K×××××、晋J×××××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7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安千彪驾驶的晋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更生、郭吉昌死亡,安千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更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载物不符合核载量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安千彪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李更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千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吉昌无责任。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岳村正街154号王晋辉,晋J×××××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文林,李更生和郭吉昌系被告武文林雇佣的司机。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闯,被告安千彪系秦闯雇佣的司机。本案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案晋K×××××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1份,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审还查明,本案事故死亡人员郭吉昌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东梅系其妻子,原告郭少华、郭XX和郭丽娜分别是其长子、次子和女儿,原告赵凤珍为其母亲,赵凤珍共生有5个儿子,郭吉昌排行老二。原告郭少华及其妻子王鲜鲜现在文水县盛鑫农牧有限公司工作,郭少华月工资为3,550元,王鲜鲜月工资2,500元。原告郭XX被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的孟琪雇佣开水泥罐车,月工资为7,500元。郭吉昌亲属郭德强在交城县兴星冶金设备厂工作,月均工资为4,398元。原审认为,本案晋K×××××、晋J×××××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更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载物不符合核定载重量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安千彪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更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千彪则负次要责任。鉴于李更生和安千彪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被告武文林和秦闯是造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分别是李更生和安千彪的雇主,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武文林对原告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秦闯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千彪在本起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行为,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万柏林支公司作为本案晋J×××××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相应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吕梁分公司作为晋K×××××、晋J×××××挂号货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人,应按70%的责任比例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202元和死亡赔偿金14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35,423元,由于其请求数额不合理,且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因此难以认定。但鉴于交通费和误工费是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因此,根据当地习俗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定该交通费以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以3,680元(以2人10日计算,郭少华118元×10天+郭XX250元×10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以8,955元(以4人15天计算,郭少华118元×15天+王鲜鲜83元×15天+郭XX250元×15天+郭德强146元×15天)赔偿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4,000元、抬尸费9,000元和运尸费9,500元合计22,500元,由于其均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且数额不合理,故不能认定。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费用以6,000元赔偿较宜。关于原告主张以2人(张东梅、赵凤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5元,由于其未能提交张东梅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仅应以赵凤珍一人赔付,该项费用的数额应为6,017元(6017元×5年×1/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梅、郭少华、郭XX、郭丽娜、赵凤珍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680.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梅、郭少华、郭XX、郭丽娜、赵凤珍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25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武文林负担3,405元,被告秦闯负担1,459无。原告已预交5,864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相应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财保吕梁分公司不承担不合理费用25,200元。事实与理由:一、晋K×××××晋J×××××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此商业险基于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已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70%即2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认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办理丧葬误工费过高,应依法核减。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为受害人直接产生,应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冬梅、郭少华、郭XX、郭丽娜、赵凤珍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等是否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能否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误工费等费用应为多少。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了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被上诉人为本案受害人郭吉昌之近亲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可直接向其赔偿,故五被上诉人应为本案的赔偿对象。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是否重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了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并未包含存尸、抬尸、运尸等费用,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参照《机动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正确,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过高,原审中有郭少华、王鲜鲜、郭德强的工资表及文水县建新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明郭少华、王鲜鲜、郭德强、郭XX工资情况,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