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2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位��酉酬镇溪口村11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田某吸食毒品。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田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蒋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酉酬镇溪口村11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田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田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后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在询问其吸毒的事实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光盘,证人李某某、田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民警询问其吸毒的事实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巍 来源:百度“”